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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被害人杨XX家,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11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860元。两项总计盗窃196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王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村被害人杨XX家,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走现金11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王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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