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7月2日与被告结婚,婚后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生育一儿、一女,女孩取名金某娟,男孩取名叫金某武,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时间不长,被告金某某在外面有第三者,并且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气吞声,总是对被告苦口婆心的劝说,但被告对原告的劝说时常张口就骂、出手就打,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必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我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及女儿的信件和被告与第三者所发信息报告单。
被告辩称:家庭还有老人和孩子,虽说我有第三者,但这个家庭还须支撑下去,组成一个家庭也不容易,尽量维护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于1984年7月2日同居,于1986年生育女儿金某娟,1988年生育儿子金某武。于1988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生活不检点,与第三者交往密切,为此引起表示不满,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被告仍和第三者继续交往,严重的破坏了夫妻关系和家庭稳定。也给孩子心灵带来创伤和打击。原、被告女儿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庭写了一封信,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父母双方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和第三者电话、信息报告单。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4年7月2日同居,之后于1988年11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相继生育二个子女,本应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但由于后来被告生活不检点,发生外遇,与第三者来往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不和,其过错在被告,其孩子也不给予谅解。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向国银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