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西段。
负责人田某某,该井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宪,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2月28日申请开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宪、冯保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诉称:2003年6月24日,被告陈某某到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被告陈某某系在民工队工作,陈某某是民工队找的,工资也是民工队出的。2003年6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200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后第二天,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所有医疗费由原告支付;3、原告按九级伤残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x元;4、被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其他赔偿请求。被告于2008年7月领完最后一笔款项450元。5年来被告从未提出重新工作及其他要求。
2008年5月25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等,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日立案,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认可,关于被告是给民工队、包工头干活应由原告举证;2、陈某某每月领取的450元是生活费,不是赔偿款;3、陈某某申诉没有超过时效。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系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受的伤,陈某某曾每月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领取450元。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发生争议至申诉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每月领取的450元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3、被告的各项申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陈某某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受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劳动管理,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无须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各项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玉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付红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