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被减刑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月2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2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月2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9日16时许,熊运文、侯某(均已判决)纠集黄某星(已判决)、张锦添(在逃)及被告人杨某,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丰田某志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朱亭收费站5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从超车道加速撞到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某车(湘x),侯某等人下车,欲向广州本田某车内的人索要车辆赔偿费,后见广州本田某车内有四名男子,遂放弃,驾车离去。
2、2008年9月9日16时许,熊运文、侯某纠集黄某星、张锦添及被告人杨某,由张锦添驾驶一辆悬挂假武警牌照的黑色丰田某志轿车窜至京珠高速距朱亭收费站10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谭某驾驶的银灰色本田某德赛商务车(桂x),张锦添、侯某、黄某星欲下车索要车辆赔偿费,谭某趁机驾车离去。
3、2008年11月12日14许,被告人邹某在熊运文的安排下,伙同黄某(已判决)、“将军”(姓名不详,在逃),由黄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真实车牌为粤x,已先行取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宝马越野车,邹某、黄某、“将军”下车索要14800元车辆赔偿费,并声称喊人前来,被害人陈某某被迫赔偿11800元。
4、2008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熊运文的安排下,伙同黄某、“将军”,由黄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京珠高速湖南段马家河大桥附近(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龙某驾驶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赣x),邹某等三人下车向龙某索要12800元车辆赔偿费,因身上所带现金不够,龙某被迫与邹某下高速至株洲市X区中国银行一储蓄所内取12800元给被告人邹某等人。
5、2008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在熊运文的安排下,伙同被告人杨某及“老朱”(姓名不详,在逃),由邹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京珠高速郴州收费站20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轿车(粤x),邹某等三人下车索要车辆赔偿费,并声称喊人前来,被害人李某某被迫赔偿1000余元后离去。
6、2008年12月8日13时许,熊运文纠集黄某炜(已判决)、“文古”(姓名不详,在逃)及被告人杨某,由黄某炜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闽x),黄某炜下车向被害人索要数千元车辆赔偿费,熊运文、杨某、“文古”威胁并声称喊人来,被害人许某某被迫赔偿200元后离开。
7、2008年12月8日16时许,熊运文纠集黄某炜、“文古”及被告人杨某,由黄某炜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某美瑞轿车(车牌已先行取下)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由南往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桂x),黄某炜下车后向被害人谢某乙索要2000元车辆赔偿费,熊运文等三人威胁并声称喊人来,后因两名养路工经过,四人遂放弃,驾车离去。
8、200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星、侯某、钟振华(已判决),由钟振华驾驶一辆悬挂湘x牌照的黑色丰田某志轿车(真实牌照为粤x)窜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处(由北往南),不顾其他车辆高速行车安全,以相同手法撞到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深红色马自达轿车(粤x),钟振华下车索要5000元车辆赔偿费,侯某等三人威胁并声称喊人前来,被害人郑某某被迫赔偿1000元后离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邹某潜逃,于2011年8月12日、9月13日二被告人先后到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谢某甲、谭某、陈某某、龙某、李某某、许某某、谢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邹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碰撞他人正在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侯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邹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邹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以“从未与邹某共同作案,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邹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故意碰撞他人正在高速行驶中的汽车,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俩被告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邹某受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从未与邹某共同作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服,有同案人邹某的供述,其他同案的陈述。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从犯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曾经有暴力犯罪记录,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