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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又名梁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西狼新立砖厂(原黄某缘砖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河南省中牟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梁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系河南省中牟县X镇西狼新立砖厂(原黄某缘砖厂)业主。杨某某在汪某某的砖厂当烧炼工(烧窑师傅)期间,分六次向汪某某的砖厂借款x元。其中,2008年8月18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条1000元。2008年8月23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条x元。2008年9月13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条3000元。2008年9月20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x元。2008年9月23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73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条730元。2008年11月19日,杨某某向汪某某砖厂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烧炼借条2000元。后因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偿还汪某某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汪某某借款,有杨某某给汪某某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汪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某某未及时偿还债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某某抗辩x元借款系汪某某承诺给付杨某某妻子梁某某的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梁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梁某某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立案,故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妻子梁某某均是汪某某砖厂的烧炼工,2008年8月12日上午汪某某指派梁某某到狼岗镇购物,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梁某某在住院期间,我向汪某某的砖厂六次借钱为梁某病,而不是汪某某所说因我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一审认定是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欠汪某某借款,有杨某某给汪某某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杨某某未及时偿还债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汪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杨某某称x元借款系汪某某承诺给付杨某某妻子梁某某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且梁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另案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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