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23-9,公某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三荣公某)与被告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因该案必须以屈XX诉XX公某债务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9年9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屈XX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08年2月1日,XX公某与屈XX签订《临时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加快资金周转,屈XX自愿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XX公某(其中转账6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8月26日,XX公某向屈XX支付人民币16万元,XX公某多支付6万元给屈XX。其后,XX公某多次要求屈XX归还多支付的6万元,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6万元,并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XX公某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1、2008年2月1日《临时借款协议》,XX公某拟证明向屈XX借款10万元(其中转账6万元,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
2、2009年7月30日的《收条》,XX公某拟证明陈XX将《临时借款协议》原件收回了。
3、2008年8月26日,屈XX向三荣公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原件各一份,XX公某拟证明复印件中“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条无效)。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的内容在原件中被涂改。原件上被涂改是XX公某为了立案方便而涂改的。“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条无效)”是屈XX写的。“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是陈XX写的。该组证据XX公某拟证明三荣公某还了屈XX16万元。
4、第某、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公某提出该判决是屈XX诉三荣公某借款纠纷案件,该案中屈XX认为XX公某向其借款28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XX公某还了16万元,尚欠屈XX12万元未归还,故屈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某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院以该判决驳回了屈XX的诉讼请求。第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公某提出,屈XX不服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陈XX分两次共计向屈XX借款20万元。二审判决说理部分认定屈XX出借给XX公某10万元。
5、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公某拟证明XX公某的原法定代表人陈XX以个人名义向屈XX借款共计20万元,该判决书判决由陈XX偿还屈XX借款共计20万元,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被告屈XX辩称:屈XX借给XX公某28万元,XX公某仅归还了16万元,尚欠借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屈XX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应驳回XX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
1、《临时借款协议》复印件,屈XX拟证明2008年2月1日XX公某向屈XX借款10万元。
2、在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2008年8月26日的《收条》,当时双方代理人均签名认可,结合《临时借款协议》,屈XX拟证明现只有10万元的借条,还有一张18万元的借条在XX公某偿还屈XX16万元款项时,屈XX将18万元的借条还给了XX公某,所以屈XX在《收条》上写明XX公某还欠屈XX12万元。
3、屈XX申请法院调取本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民事诉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案卷材料,屈XX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双方的认可情况。
4、屈XX的《银行交易信息记录》,屈XX拟证明其为出借款而在银行取钱。
5、2008年2月1日汇款记录。
因屈XX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有关材料,其中当庭出示的有:《民事诉状》、《临时借款协议》、2008年2月3日《借条》、2008年2月26日《借条》、2009年4月7日《收条》、2009年2月20日《庭审笔录》以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屈XX对XX公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不能证明XX公某只向屈XX借了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屈XX提出“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是屈XX写的。“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是陈XX写的。对《借条》认可,但对《借条》中添加的“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部分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屈XX只出借了10万元,是因为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表示认可,并提出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与本案无关。
XX公某对屈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取款用途。
XX公某、屈XX均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对XX公某、屈XX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XX公某原法定代表人为陈XX。2008年2月1日,XX公某与屈XX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屈XX自愿将自有资金10万元(转账6万元,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借以XX公某使用,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之后,屈XX依约向XX公某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6日,屈XX向XX公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人民币拾陆万元正,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屈XX”。陈XX在收到《收条》后自己添加“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的内容。现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屈XX以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屈XX要求陈X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提交陈XX于2008年2月3日向屈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和陈XX于2008年2月26日向屈XX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为证。在2009年2月20日该案庭审中,陈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出示屈XX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收条》原件与复印件,收条原件与复印件载明:“收到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无效(借条无效)”。该证据复印件由屈XX委托代理人黄X、陈XX的委托代理余XX签名,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年4月7日,陈XX方收回了该借条原件。该案经本院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陈XX偿还屈XX借款共计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09年屈XX诉XX公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屈XX诉称XX公某分两次向屈XX借款,一次18万元,一次10万元,共计借款28万元。XX公某于2008年8月26日归还16万元后,XX公某尚有12万元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XX公某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屈XX出具了2008年2月1日的《临时借款协议》和屈XX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以(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屈XX的诉讼请求,屈XX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XX公某同样提交了屈XX于2008年8月26日的《收条》原件作为本案的证据,要求屈XX返还不当得利。但从收条正文处第某行尾部至第某行“还欠屈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原来在屈XX的条字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条无效)”的内容被白色涂改液覆盖。2010年1月15日,XX公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陈XX在本院执行庭应付给屈XX的判决兑现款7万元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XX应付屈XX的判决兑现款7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执行庭冻结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屈XX与XX公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屈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淆。在本院审理的屈XX与陈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本院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XX公某与屈XX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08年8月26日XX公某支付了16万元给屈XX,多支付6万元,屈XX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应属于XX公某所有的6万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将不当得利及其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给XX公某。不当得利的孳息,应当以受损人的损失为限,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无证据证明XX公某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屈XX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故本院以XX公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作为其向屈XX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故对XX公某提出的请求屈XX返还XX公某不当得利的6万元以及从2009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屈XX提出的XX公某向屈XX借款共计28万元,偿还了16万元,尚欠12万元,现屈XX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在屈XX诉XX公某借款纠纷案件中,屈XX请求XX公某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已经本院作出的(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屈XX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屈XX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屈XX返还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不当得利6万元;
二、由被告屈XX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支付资金占有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屈XX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屈XX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王淑碧
人民陪审员吴解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