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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王桂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德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婚前两人是在原告长辈极力劝解与做主的情况下结婚,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导致家庭不和,双方无法在一起过正常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2月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相应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及贺家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朱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并非长期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且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龙凤胎,男孩取名叫陈某某,女孩取名叫陈某某,2001年至2002年分两次建了一栋X层房屋。2007年开始,由于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在一个村,从小就一起长大,婚姻基础较好,生育了小孩且共同修建了房屋,婚后感情也有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庭审查明系双方交流沟通不够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家庭观念,营造好婚姻氛围,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王桂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德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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