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胆,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8月29日生育长子王某辉(现在外务工);1992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农历8月26日生育次子王×。婚后有共同财产两间两层平房和日常生活用品。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火
审判员王某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