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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被告宋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曾用名余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余某诉被告宋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国道312线胡族铺镇X村路段被被告宋某驾驶的轿车撞伤,住院16天,药费近7000元,牙龄还需要修复。交警部门认定,宋某对事故负全责。宋某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2元。

被告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还应该要回我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也不错,但原告的要求总数过大,牙龄修复与更换费用过高;车损评估也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宋某驾驶豫x轿车由淮滨到固始途中行驶到国道312线的胡族铺镇X村路段时撞上相同方向的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的余某,致使两车受损,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

余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6591.02元。案件开庭审理时,途运河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用500元,主要为城乡公交车小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固价鉴字(2010)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44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的《关于余某牙齿损伤的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说明牙齿更换、修复费用标准约2000元,以每5—10年更换一次,按70岁计算,约需更换2—4次。据此余某提出牙龄更换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42元;车辆保管费27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还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本院认为,从事故的责任上看,宋某承担全责,余某不负责任。这说明由此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由宋某负责,余某的损失应得到足额的赔偿。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还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至于宋某的损失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及如何理赔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原告余某的损失,首先应从车辆的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交强险中规定的赔偿事项赔偿不足的部分和没有规定的赔偿事项的损失应从车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余某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用500元及牙齿修复更换费用8000元,因数额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为300元和4000元。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向余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庭转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火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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