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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姚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姚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将晋x车的1/2产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该车1/2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以后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应在4月30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部分费用,下余14万未付,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直到2008年9月30日才将车辆交付,也未将2008年4月30日前车上外欠款x元结清,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大笔费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未将车辆交付,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应当承担其迟延交付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迟延交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管理费、税金等x.5元及利息775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李某某辩称:1、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是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在合同中,双方均没有约定买卖车辆交付日期,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30日交付车辆无依据。2、原告至今没有付清购车款,尚欠3.7万元,原告应先付款,再交付车辆,这是后履行抗辩权。3、被告实际已在2008年4月26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诉称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提出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其诉称的垫支的管理费、税金及利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李某某、姚某某合伙投资经营的南阳至太原的豫x车以32万元转让给张某。同日,张某又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签订另一份协议:甲方李某某、姚某某,乙方张某,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把经营南阳至太原晋x(北京福田车)一部1/2股权和线路一次性转让乙方,车价32万元整,乙方先付20万元,经甲乙双方手续完善后,乙方把剩余款12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4月30日以前(晋x)1/2债务由甲方负担,2008年4月30日以后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买卖协议签订前,晋x车为赵x、李某某、姚某某三人共有,其中赵轩堂享有1/2产权,姚某某、李某某享有1/2产权。转让的两辆车共计车款64万元,2008年4月25日张某支付李某某、姚某某购车款50万元,李某某、姚某某出具有收条:今收张某购车晋x、豫x号车价款50万元整。下欠14万元整。后张某又支付部分购车款,李某某已收到自己应得的全部车款,张某尚欠姚某某车款3.7万元。后姚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支付下欠车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姚某某下欠购车款3.7万元及利息。

晋x客车以赵x为负责人。2008年4月26日该客车在山西省太原市自然着火,该客车在太原维修,6月底维修好后赵x把该客车开走。2008年10月1日赵x将晋x车剩下1/2的产权转让给汪x。并将该客车交付给汪x,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车辆欠总债务x.9元,赵x应承担一半。2008年9月底,晋x客车欠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费用x元,赵x又缴纳了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用x.52元。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有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豫x(南阳太原)单向即南阳至太原2008年5月至9月月收入情况,5月份收入x元、6月份收入x元、7月份收入x元、8月份x元、9月份收入x元。月平均收入x.3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判决书、接处警资料、保修单、保险单、明细账、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经营许可证明、承包车辆兑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违约。2008年4月1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经协商一致所签订晋x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是对晋x客车债务的约定,同时也是对该客车交付日期的约定,被告却未按协议交付车辆,至2008年10月1日该车辆才交付给原告,被告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已按约定将该车辆钥匙交付原告,是拟制交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1日交付车辆,交付前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x.52元的1/2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承担了此债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追偿款x.75元。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追要的证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晋x车是客运车辆,在河南南阳至山西太原间进行旅客运输,因被告迟延5个月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有相同客运车辆单向月收入情况,但该收入并不包含车辆过桥费、司机工资等,本院通过与南阳市宛运集团公司一分公司座谈,该类客运车辆月纯收入在x元—x元,该车辆的可得利益损失按月收入x元计算为宜即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追偿款x.75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若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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