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养女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经常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曾于2007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07年12月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杨某仍不思悔改,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
被告杨某离婚;2、养女杨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10元;3、其与被告杨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二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4、被告杨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1993年结婚至2007年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融洽,2007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其处理方式不对,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6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养女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福田二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07年12月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9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二人共同生活十七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杨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