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土家族,1954年3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26日出某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罗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于2005年经集体和承包户同意,租用了黔江区X村小地名为“老排田”的承包地。2010年2月2日,李某乙通过黄溪镇X镇长联系,经居委与农户同意,以“嘉黔木业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由罗某将上述土地及自有的承包地转租与李某乙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双方约定租期为1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向罗某支付了2010年度的租金与青苗果树赔偿费,并为开办木材加工厂投入相关资金。
李某乙一审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该合同收取的2010年度租金12000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31300元。罗某一审辩称: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乙依约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并在租地上破土动工拆毁被告罗某的猪圈、变更公路等设施。由于原告事后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于2010年2月依法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自知理亏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唯一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2月2日所签《土地转租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流转,从而提高土地利用价值,是法律支持、保护和鼓励的合法行为。原告提出某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中所涉土地系被告罗某在征得发包方即所在集体与承包户同意并签订书面租用合同后所租用的土地及自有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该项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某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上述条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某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土地转租合同》,应当属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即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建设木材加工场属于农业生产项目的临时设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乙、罗某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否无效,罗某应否承担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本案中李某乙、罗某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约定李某乙租用罗某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其次,该《土地转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由于《土地转租合同》有效,李某乙基于《土地转租合同》无效而主张罗某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乙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