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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诉杨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北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某甲于2011年4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人民陪审员秦友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1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舜陵镇X路段行走时,被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将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向某甲受伤后经宁远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两个月之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原告受到重大伤害,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虽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其行为给原告的肉体上造成了残疾、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学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和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宁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的事实;

3、广西兴安界首医院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九嶷工业学校的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休学造成的学费损失11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7、出院证,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的事实;

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7元以及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54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宁远县X镇X路X路,沿九亿街由南向某途经文庙广场路段时,广场上一行四人正追逐由南向某奔来。原告向某甲突然转身碰在答辩人车右侧的反光镜上,答辩人立即刹车,下车后发现原告倒在车右侧边,答辩人立即报警并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将原告转院至广西界首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目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7元、交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37元,另交事故保证金x元。因此,恳请法院按法定标准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费用,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x.37元。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某甲的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2、原告向某甲的C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事实;

3、原告向某甲的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因病情好转出院的事实;

4、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37元)、交通费(1450元)、预交伙食补助费(2000元)等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的事实;

5、住院期间的用度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度及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向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与赔偿数额有以下异议:1、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情较轻微,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免除或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3、伤残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原告的伤情不在营养费用赔偿规定范围内;5、学费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杨某某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向某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其提出在原告出院时,其已经帮原告另外开了两个月的用度,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九嶷工业学校的学费收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租车费用600元过高。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告向某甲及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原告向某甲无异议但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租车费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可。

对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某甲及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本院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确认为有效;对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被告提出过高,本院对合理的后期治疗费予以考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学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但提出两次租车费用600元过高,本院考虑到中和至县X路程,对两次租车费用酌情认定为400元。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原告向某甲及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向某甲无异议,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该租车费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租车费已实际支出,具有合理性与必然性,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某甲系宁远县九嶷工业学校在校学生。2010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从宁远县X镇X路X路,沿九亿街由南向某途径文庙广场路段时,该车左前部将在公路右侧肩外行走的向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某甲受伤后,被告杨某某及时报警并请120救护车将原告向某甲护送到县中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17元;第二天,被告杨某某的家人将原告送至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60天,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向某甲垫付医疗费x.37元,以及预付伙食费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某甲听从医生的安排要求出院,次日,被告杨某某家人租车将原告向某甲接回家中休养。20天后,又租车将原告送往界首医院复查,两次租车及伙食费用共计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临危时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向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于2010年8月5日向某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某甲受伤后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性,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杨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且临危时措施不力,是造成原告向某甲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向某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州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本次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为:①医疗费x.77元(其中宁远县中医院医疗费817元、广西桂林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医疗费x.37元、另在宁远复查放射费及用药310.4元);②法医鉴定费1200元;③伤残赔偿金(十级)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原告向某甲为农村居民);④后期治疗费500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人•天×2人×60天);⑥护理费2616元(43.6元/天×60天);⑦交通费1850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了租车到广西界首医院车费1450元,原告向某甲垫付了到宁远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复查伤情的车费400元);⑧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向某甲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学费1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认可;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向某甲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向某甲以后的学习及生活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⑩误工费,因原告向某甲为在校学生,现仍无收入来源,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即永州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由其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2616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x.77元,超出医疗费用x元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x.7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7元(现被告杨某某已向某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37元,待本案执行时予以扣除)。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某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秦友来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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