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又名冉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林武,湖北省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春友,湖北省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冉某与被上诉人白某、龚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4日对上诉人冉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林武、陈春友,被上诉人白某、龚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与龚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2日龚某以重庆市X区司法局职工的身份与重庆市X区司法局签订《集某建房协议书》,取得了黔江区X区司法局职工楼九层9-4房屋一套的集某建房资格。2006年10月1日,龚某与白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龚某将位于黔江区X街X路的正在修建的黔江区司法局职工楼九层9-4房屋一套的集某建房转让给白某,白某按集某总额的基础上另加人民币1.8万元付给龚某或单位建房账户。同日,白某向龚某支付房屋转让指标费18000元。其后白某按约定先后向黔江区司法局缴集某款144520.74元,交办证费837元,交天然气安装费2650元。2011年6月14日,该争议房屋登记于冉某及龚某名下,坐落名称为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彩虹路X号(司法局集某房)X幢总层数X层10-4。2011年10月14日,白某以原告身份请求本案中龚某和冉某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冉某接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起诉,以龚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屋和白某、龚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白某、龚某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冉某一审诉称:冉某与龚某于198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此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2004年龚某因是司法局干部取得该局组建的集某建房资格,并交纳了部分集某建房款,2006年7月12日与黔江区司法局签订集某建房协议,取得了黔江区X区司法局职工楼九层9-4房屋一套的集某建房资格。2006年10月1日在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龚某擅自将与冉某共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白某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侵犯了冉某的合法权益,冉某对龚某与白某之间实施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现不予追认。综上所述,冉某与龚某系合法夫妻,在冉某与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所取得的所在单位集某修房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2011年6月14日已为冉某和龚某颁发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故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2006年10月1日白某与龚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2、由被告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白某一审辩称:本案系针对白某所提出的合同纠纷而提起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而不成立。冉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于法无据。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冉某应该知晓,且龚某找到白某时向其称在外另有住房。
龚某一审辩称:其与白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冉某的确不知情,当时是经司法局老领导介绍认识白某,当时对该诉争房屋是可卖可不卖的情形,签订合同是在西沙转盘的一个打印店,因为是本单位的集某房,故认为具有处分权,但白某作为律师应清楚的知道这一点。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与龚某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涉及的房屋尚在修建中,该房屋的转让实质上是集某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而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让,龚某作为黔江区司法局认可的集某对象,其将集某资格权利转让给白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龚某收取了转让指标费,白某履行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冉某作为龚某的妻子,明知龚某享有黔江区司法局集某建房资格权利和其家庭并未按《集某建房协议书》出资建诉争房的事实,故其以龚某擅自转让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冉某主张龚某与白某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从冉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的订立并不符合该情形的规定,其理由同样不成立。综上,冉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某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某承担。
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6年10月1日白某与龚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制作不规范;二、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日白某与龚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作为集某建房资格是债权债务全部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应当得到债权人即原建房单位黔江区司法局的同意,但该转让合同没有得到黔江区司法局的同意,且白某以龚某的名义付款,最终于2011年6月14日由黔江区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房屋产权证》颁发给龚某、冉某;三、冉某对于龚某的转让房屋协议一直不知情,直到白某起诉龚某时才知道该事实;该房屋应当属于龚某、冉某夫妻共同财产,龚某擅自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应无效。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其与白某签订合同时,冉某不在场也不知道。第一期房款是龚某、冉某一起缴纳的,后面冉某就没有参加了,白某当时并没有要求龚某的妻子冉某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6年10月1日白某与龚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首先,该转让合同名义上是房地产转让合同,但其主要内容是龚某系黔江区司法局认可的全额集某建房对象,龚某将集某资格权利转让给白某,白某支付转让指标费1.8万元给龚某,并以龚某名义交付集某建房款,其实质是集某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协议;其次,该转让合同系白某与龚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该转让合同签订后,龚某、冉某并未实际履行向单位缴纳集某建房款项的义务,事实上均由白某以龚某的名义交付集某建房款,故该协议并未损害冉某等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冉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