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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云鹏(在逃)多次在九鼎美达钢材市场内的金桥特钢有限公司盗窃X号特种圆钢共28根,经鉴定价值1915.2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云鹏在和尚桥镇X村张某乙收购部盗窃圆钢4根和东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33.6元。

3、200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云鹏多次在九鼎美达钢材市场内的金桥特钢有限公司盗窃圆钢4段,经鉴定价值273.6元。

4、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星(在逃)盗窃和尚桥镇X村张某丙家建筑用的提升铁架1段,经鉴定价值172元。

5、201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旭、张鑫、黄某三盗窃和尚桥站任庄村孙某某家建筑用的提升铁架2段,经鉴定价值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时XX、赵X、张X等人的证言、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5个月零19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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