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商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原告商某诉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在被告成本采购部工作,职位为成本控制员。2011年2月15日离职。入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1200元。2010年8月,我未领到2010年7月15日至7月31日的工资。2010年9月,我未领到2010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此外,由于工作量大,原告每周工作都在50小时之上,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为我缴纳相应社会保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补发2010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工资662.10元;2、补发2010年8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551.72元;3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7872.41元;4、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44.83元;5、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补发工资事实不成立,原告系2010年8月15日才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也就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于2010年8与11日填写《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聘用员工登记表》,2010年8月15日经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试用。职位为成本采购部成本控制员。2011年2月11日,原告商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某。2011年2月15日原告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在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0年8月(15日-31日)工资662.10元、9月工资1245元、10月工资1305元、11月工资1473元、12月工资1570元、2011年1月工资1500元,2月(1日-15日)工资345元。

2011年2月21日,原告商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某、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2011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商某2010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26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工商某记材料、仲裁裁决书、《聘用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辞某、《离职交接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补发201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工资的问题,因原告未就该两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因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袁薇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法庭释明,对其拟证明加班和入职情况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基本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确认,被告举示的《聘用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举示的《离职交接表》上注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在该表上有其相关部门领导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按《离职交接表》上注明的入职时间即2010年7月15日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方仅提供证人陈述系原告自己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商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100.10元(662.10元+1245元+1305元+1473元+1570元+1500元+345元),鉴于原告起诉只要求7872.41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72.41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印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