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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别名郭X、郭某盈、郭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楚某某、赵某丁,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在新密市X村建欣煤矿生活区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郭某丙将马某按倒在床上,用拳头将马某的左眼打伤。马某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左眼球被摘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伤为重伤,郭某丙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医药费8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家属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郭某丙家属又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郭某丙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汪兴跃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家属与被害人马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以对被告人郭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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