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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晋、检察员刘妍、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绥德县X乡刘××家,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刘××家由北向南第二孔窑洞的门闩剪开后,将窑洞内的三星电脑显示器一台、恒波音响一套、床单四块、褥单一块、被里子三块、被罩二块、被面二块、毛衣一件、雪驰棉衣一件、裤子一条、唢呐二支等物品用刘××家的床单包裹起来,放置在院内准备盗走。当马某返回窑内找断线钳时,被刘××的妻子马××发现,马××随即喊醒刘××,刘××便冲出屋外去抓被告人马某,在离家约500米的地方追上了马某。马某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断线钳将刘××左腿膝部打伤,后在随后赶到的马××、郝某甲、郝某甲等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马某制服并报警。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5元。经绥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刘××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0年农历9月,被告人马某窜至佳县X乡刘××家,将刘××家院内停放的一辆铁架手推车盗走。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架手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5元。

2010年秋季,被告人马某窜至佳县X村打儿崖的公路边,将该村高××家存放在路边土豆窑内的约200斤土豆盗走。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家被盗土豆的价值为人民币140元。

2010年冬季,被告人马某窜至佳县X乡任××家,撬开任××家中间窑洞的门锁环,将室内停放的一辆铁架手推车盗走。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架手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5元。

2010年冬季,被告人马某窜至绥德县X镇马××家,盗走马××家院子内养的四只兔子。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家被盗四只兔子的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在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犯盗窃罪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刘××、马××、马××、高××、任××、刘××的陈述,证人郝某甲、郝某乙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检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时,为抗拒失主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失主轻微伤;且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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