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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19X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女,19X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男,19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汽运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鉴于被告张某、黄某去向不明,201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某、黄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因故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2009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黄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曾某针对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曾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曾某陆万柒仟元整。同日,被告黄某在借条上写明在12月30日还清,并注明了其手机号(略)。在原告曾某借给被告张某上述款项后,被告张某并未按借条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借款。原告曾某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借款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曾某对被告张某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在借条中注明的保证期限为12月30日,可以据此保证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曾某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曾某借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476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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