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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顾某与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满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满族,农民。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顾某与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澳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凤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顾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与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被上诉人君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王某楠的父母。2010年8月10日,王某楠相约案外人关某去被告君澳公司院内鱼池偷钓鱼。晚9时许,王某楠与案外人关某各自扛着鱼竿,未走正常可达鱼池的通道,而是从西南侧岔道自东向西沿山坡向君澳公司厂内鱼池走。王某楠扛着鱼竿走在案外人关某前面,当走至山坡路面时不慎摔倒,其手中鱼竿触及高某电线导致其受电击,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938.70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楠触电地点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君澳公司,被告君澳公司在该区域周围已用铁丝网封闭。东侧有一木制大门,王某楠触电地点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为被告君澳公司,该电力设施导线电压为l0KV。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君澳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高某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用电方式等均作出约定。2010年5月14日,二被告又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属于丹东凤城供电分公司维护、试某的设备:黄岭分X号右分X号开关负荷侧茶台向负荷侧延伸壹米为分界点,电源端属凤城供电分公司维护;2、属于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维护、试某的设备:黄岭分X号右分X号开关负荷侧茶台向负荷侧延伸壹米为分界点,负荷端属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维护;3、自即日起,在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某、故障处理,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

2010年8月11日8时20分,凤城市公安某刑侦大队接凤城市公安某草河派出所报告。2010年8月11日上午9时20分,凤城市公安某物证鉴定室对死者王某楠死亡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定了王某楠意外死亡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情况为:现场位于凤城市X组君澳食品厂养猪厂北侧道边的空地上,东侧为凤山区林场松树林,南侧55米为君澳食品厂养猪厂,西侧君澳食品厂的玉米地,北侧为王某生家住宅及王某生家树莓地。勘查可见:君澳食品厂正门的西南侧有一岔道,向西南可至君澳食品厂养猪厂,在养猪厂北侧55米处的简易公路西侧道边有一块空地,在空地内,可见一根断离的游龙牌鱼竿、鱼竿把手及红色方便袋包裹的钓鱼用鱼食,鱼竿展开长5.1米。在鱼竿西侧道边上方,可见三根电线,电线横穿简易公路。

20l0年9月8日,被告君澳公司向凤城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君澳公司养猪厂内一段高某线离地面距离高某进行测量,2010年9月8日下午l4时25分,凤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君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电工等来到被告君澳公司养猪厂内,经现场勘验一高某线路穿过猪厂厂区X区外东北方向角杆与厂区内电线杆上有三条平行电线,三条电线下方地面不平坦,凤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养猪厂西南角电线杆为基准,沿电线向东北角杆方向取A、B、C、D、E五个点,其中A点距电线杆为10M,A、B点间距离l0M,B、C点间距10M,C、D点间距10M,D、E点间距5M,凤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采取由电工用绝缘杆挂在电线上的方式进行测量,经测量电线距地面A点处5.72M,电线距地面B点处5.052M,电线距地面C点处4.82M,电线距地面D点处4.97M,电线距地面E点处5.82M。该五点系死者王某楠触电区域。

2010年11月23日,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死者王某楠触电地点进行了现场查看,现场查看结果与公安某关、公证机关勘验结果相一致,死者王某楠触电区域为步行可到达山坡。

本院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步行可到达山坡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4.5米。

王某、顾某(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诉称,二原告系王某楠(已亡)的父母。2010年8月10日留,王某楠与案外人关某带鱼竿等物品去钓鱼,行至被告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区域时,因该土地被人为垫高某不平,王某楠不慎摔倒,其手中鱼竿触到了电线,导致其受电击,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君澳公司为了自己生产运输方便,擅自将路面垫高,致使电线与路面的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导致王某楠死亡,且王某楠触电地点系被告君澳公司院内,因此被告君澳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主管部门,未尽到日常安某检查、监督管理责任,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损失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l938.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

君澳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造成王某楠死亡的原因系电流电击,而非导线本身所致。电流在君澳公司使用前的占有及所有人非君澳公司,因此被告君澳公司非侵权主体。二、王某楠触电区X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不能到达地区架设导线距地面的距离为4.5米,王某楠触电区域导线距地面的距离已符合法定标准,该区域内导线不存在安某隐患,无高某危险。三、王某楠手持鱼竿从电力保护区下经过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行为,其偷鱼行为亦是犯罪行为,因此对王某楠的死亡后果,被告君澳公司应予免责。四、被告君澳公司同意补偿二原告损失x元。

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受害人王某楠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该区域内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君澳公司,被告君澳公司对该区域的电力设施有管理和维护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用户拥有产权的电力设施瑕疵所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因高某电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王某楠的死亡与被告供电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因王某楠死亡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之子王某楠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楠触电地点并非为工业、企业地区、港某、码头、火车站、市X区的居民区X区以外的地区,即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见房屋或房屋稀少地区X区。本案二原告之子王某楠触电地点经凤城市公安某物品鉴定室现场勘验,凤城市公证处现场取点测量勘验以及本院对该地点周围环境的现场查看,综合分析王某楠触电身亡地点应为步行可到达山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步行可到达的山坡lKV-10KV导线与山坡最小距离为4.5米,因被告君澳公司已申请凤城市公证处对该地点导线与地面距离进行测定,五点导线与地面距离均已超过4.5米,因此该段线路虽为高某电线路,但其架设符合行业及法律相关规定标准,该段高某线对周围环境不存在安某隐患,无高某危险。因此该段电力设施虽为被告君澳公司所有,但君澳公司对该段线路的管理及架设并无过错。二原告之子王某楠已满l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行为后果具有预知判断能力,但王某楠同案外人关某欲至被告君澳公司厂区内偷钓鱼,在触电前已将鱼竿抽至5.1米,由于其自身行走不慎摔倒,手中鱼竿触及高某线,导致其触电身亡,王某楠上述行为系导致其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君澳公司对王某楠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侵权事实及管理瑕疵等客观因素,亦不存在致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告虽诉称王某楠触电地点土地被人为垫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君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综上,君澳公司对王某楠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但鉴于被告君澳公司考虑王某楠母亲原系该公司职工,以及二原告实际情况,被告君澳公司同意补偿二原告损失x元,对被告君澳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因王某楠触电死亡地点电力设施所有权为被告君澳公司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的设计、架设符合行业及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安某检查、监督管理瑕疵,供电公司在王某楠死亡的事件中亦无过错,故被告供电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王某、顾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王某、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x.83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地段属于步行可到达的山坡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段旁边是一条简易公路,驾驶车辆可以到达,不属于步行可到达的山坡。因此,被上诉人君澳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理应保证该电力设施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高,其没有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在与君澳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疏于履行安某检查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君澳公司辩称,君澳公司修建的便道不是一条无封闭的快速公路,而是君澳公司的厂区,且触电地点是公司的蓝莓种植地,应当认定为步行可到达的山坡,君澳公司的高某线路标高某合规定要求。即使法院认定架空线路不符合行业标准,因上诉人之子在实施盗窃行为中触电,君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因该架空线路是由君澳公司出资,全部设计、安某、施工等均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实施,供电公司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线路归君澳公司所有,其对涉案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而供电公司与君澳公司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对涉案线路也没有日常安某检查义务。所以,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某、顾某之子王某楠于1992年X月X日出生。

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某、顾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名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从事高某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从事高某作业致人损害,无论侵权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又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免责事由。本案中,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高某线路正处于运行状态,被上诉人君澳公司作为涉案高某线路的产权人,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单位具有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所以,其应当对上诉人王某、顾某之子触电身亡后果的发生,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王某、顾某之子王某楠携带长达5.1米的鱼竿,于夜间潜入被上诉人君澳公司厂区内偷鱼,并通过架空高某线路区域,不慎摔倒,手中鱼竿触及高某线所致,王某楠对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王某楠在死亡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王某、顾某作为王某楠的监护人,对此负有教育、监管不力的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君澳公司的赔偿责任。考虑死者王某楠及两名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本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君澳公司对两名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君澳公司应当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上述赔偿比例,赔偿两名上诉人医疗费581.61元(1938.70×30%)、死亡赔偿金x元(5958元×20年×30%)、丧葬费4665.60元(x元×30%)。鉴于两名上诉人因中年丧子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被上诉人君澳公司应当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两名上诉人一审请求其亲属参加葬礼发生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40元、误工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所以,两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君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

关于上诉人王某、顾某要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两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君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但要求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根据。两名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是涉案高某线路的设计、安某单位以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与本起触电事故发生具有原因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两名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0)凤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顾某医疗费581.6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665.60元,合计x.21元;

三、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王某、顾某负担2455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王某、顾某负担2455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君澳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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