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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及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伟及其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霍文君,被告人陶某及诉讼代理人胡栓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社伟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补充新证据,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路口处时,与前方安宇雷驾驶的(临牌)豫x号轻型客车追尾相撞,致豫x号轻型客车驾驶员安xx及乘车人刘一X、牛XX、刘二X、刘三X、李XX受伤,乘车人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陶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X路口处时,与前方安XX驾驶的(临牌)豫x号轻型客车追尾相撞,致轻型客车驾驶员安XX及乘车人刘一X、牛XX、刘二X(三人均轻伤)、刘三X、李XX受伤,乘车人许XX左胸部创伤合并左胸腔脏器挫裂伤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豫x号轻型客车车损x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抢救伤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一人死亡的情况;被害人刘一X、牛XX、安XX、刘二X、刘三X等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现场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陶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XX死亡原因和被害人刘一X、牛XX、刘二X所受损伤为轻伤;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开封市急救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情况;协议书、暂存款票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及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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