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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郭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6日18时33分,原告携汴绣乘坐被告任某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途径开元大酒店门口时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携带的汴绣损坏。经事故认定,任某和郭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8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27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任某辩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某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原告构不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慰抚金。

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某划分;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发票三张,证明财产损失;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郭某、任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

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知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质证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任某和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证明的问题,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评估机构具备资质,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18时33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郑开大道开元大酒店门前,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被告任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和原告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汴绣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郭某和任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某疗,诊某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5188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评估,原告王某携带的汴绣损失为131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交强险的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驾车与被告任某驾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坏,且被告郭某和任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郭某和任某应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已接受豫x号轿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任某根据责任某例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518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1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全部赔偿,因原告王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和任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8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66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郭某、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郭某和被告任某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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