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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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因本案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无打井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郑州市建工集团公司中标的遂平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中的打井工程。2010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吴某未依法经电力部门批准,在组织张小尿、陈某某等人在遂平县X村靳岗高压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作业时,导致打井机架触及高压线路,造成张小尿及陈某某遭电击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施工合同书、施工监理合同书,书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打井资质的情况下,在组织打井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吴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满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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