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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0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0年8月3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任某丁,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X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辽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蔡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任某丁,被告人董某戊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伙同马某(已判刑)、袁忠军(已判刑)、樊世宏(已判刑)、“大帅”(在逃)、“小胖”(在逃)等人到岫岩镇金星彩砖厂,将毕福刚的牧羊犬、藏獒盗走。经鉴定藏獒价值x元,牧羊犬价值2000元。案发后,上述损失x元已由已决同案犯马某、范世洪赔偿完毕。

200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乙、马某、袁忠军、樊世宏、“大帅”、“小胖”等人到岫岩县X镇,将栾洪军家牧羊犬盗走,被发现后追赶时弃车而逃,牧羊犬被追回,经鉴定牧羊犬价值2000元。

2010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分别窜至以下地点实施盗窃行为:1、在辽阳市X区X路陈某的加油站,撬开铁笼将里面的一条黑背狼狗盗走,经鉴定价值630元;2、在辽阳灯塔市X村王某德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630元。3、在辽阳灯塔市X村杨某大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大狼狗,经鉴定价值540元。4、在辽阳灯塔市X村李坤山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黑星狼狗,经鉴定价值630元。5、在辽阳灯塔市X村庞纪坤家。将被害人的房门用铁丝拧上,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牧羊犬,经鉴定价值360元。

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窜至以下地点实施盗窃行为:1、在辽阳灯塔市X村柳荣凯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牧羊犬,经鉴定价值450元。2、在辽阳灯塔市X村李志国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黄某大笨狗,经鉴定价值900元。3、在辽阳灯塔市X村王某秋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的大狼狗,经鉴定价值630元。4、在辽阳灯塔市X村程稀和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450元。5、在辽阳灯塔市X村张艳华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450元。6、在辽阳灯塔市X村冯华昌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720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窜至以下地点实施盗窃行为:1、2010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窜至辽中县X村王某柱家,撬开窗户,盗窃人民币300元,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黑色狼狗,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2、在辽中县X组王某行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德国黑背狗,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3、在辽中县X组刘凤杰家撬开窗户,盗窃人民币87元,并用断线钳剪断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狼狗,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4、在黑山县X村李秀勃家,用断线钳剪断大门的门锁和栓狗的铁链,盗走一条牧羊犬,经鉴定价值6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5、在辽中县X村杨某全家盗窃上衣三件、手机两部、手表一块、烟酒等物品,经鉴定损失价值225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董某乙先后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董某戊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所盗赃物销售后获赃款1000余元被二被告人及同案犯挥霍。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在辽阳、辽中地点被追缴返还失主外所盗的赃物销售后获赃款3000余元,三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除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同案犯已赔偿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的被害人毕福刚损失x外,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已主动赔偿其余被害人陈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6900元(不包括直接退赃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以及已决同案犯马某、袁忠军、樊世宏的供述,被害人毕福刚、栾洪军、陈某、王某德、杨某大、李坤山、庞纪坤、柳荣凯、李志国、王某秋、程稀和、张艳华、冯华昌、王某柱、王某行、刘凤杰、李秀勃、李秀全的陈某,证人杨某、任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扣压、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伙同董某戊、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乙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戊、陈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到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即2010年10月26、28日盗窃物品价值6900元的行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坦白了盗窃总额即三起盗窃行为中的二起,即盗窃物品价值6777元的行为,其犯罪数额为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在岫岩县实施的盗窃行为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由已决同案犯赔偿完毕),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案犯董某乙、董某戊较小,应比照同案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常某某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在案发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和主动要求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和任某丁、被告人董某戊的辩护人黄某某分别关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戊积极赔偿被告人损失、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董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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