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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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司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司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司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南30米处,持刀对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曹x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路过群众发现,二被告人遂夺走曹x橘红色挎某一个、红色钱包一个、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个及人民币5100元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及民警堵截在文劳路边绿化带内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司某预谋抢劫单身女性某购买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后于2011年7月27日4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南30米处,采用勒脖子、捂某、持刀及殴打等手段对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曹x实施抢劫,被路过群众发现,朱某、司某遂夺走被害人曹x橘红色挎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并向文化路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堵截在文劳路边绿化带内,后被民警抓获。经查,被抢包内有人民币51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及红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230元。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27日4点多,其步行回家走到文劳路河南警察学院门口对面,被两名男子采用勒脖子、捂某、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挎某(内有手机和人民币5100元)一个,其和一过路群众在后面追,并用一位农民工的手机报警,警察赶到将那两个男子抓住,其手机和现金追回。

2.证人孟xx的证言证明,其和几个工友在金水区X路河南警察学院对面往东的绿化带里睡觉,听到有个女孩喊“救命”和有人吆喝,后看见两个男孩一前一后沿绿化带往东边跑,有个女孩在后面边追边喊,其问女孩为什么不报警,女孩说她的手机和钱被前面两个男孩抢跑了,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110后女孩报了警,警察赶到在绿化带里把那两个抢劫的男孩抓住。

3.公安人员从朱某、司某处扣押了银色不锈钢刀一把,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人民币5100元,挎某一个,钱包一个。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收缴。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缴财物保管单在案证实。

4.被告人朱某、司某分别对同案被告人及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挎某、钱包共价值112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x颈部、左肘部、双膝部见多处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司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某、司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预谋抢劫单身女性某购买水果刀,后二人在文劳路对一个女孩采用捂某、按某、脚踹等手段抢走女孩挎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朱某、司某系犯罪未遂的指控、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朱某、司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尚未完全控制赃款、赃物,因被害人追赶及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上述指控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事先经过共同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司某虽系犯罪未遂,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减轻处罚,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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