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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叫“陈某弟”、“安桂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西藤县X镇的吴某经常用摩托车运米酒到平南县X村卖,许X恒(已被判刑)认为吴某了其的生意,萌发要吴某给钱的歹念。许荣恒于1999年4月7日中午伙同许X禄(已被判刑)和被告人陈某密谋后,携带水果刀、牛角刀各一把共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村X路上,用刀威胁的方法,抢走吴某的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300元退至本院以返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草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本院(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戴某甲、戴某乙证言、同案犯许X恒、许X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方法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同案犯许X恒提出抢劫犯意后,在实施抢劫时被告人陈某只是在旁助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退清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于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及其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云霞

审判员洪胜武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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