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邓州花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21时左右,焦某颜驾驶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仲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同原告肖某乙乘坐陈冲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肖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焦某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另该事故车辆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24元。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肖某乙父亲肖某乙胜房权证复印件及西关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肖某乙身份、亲属关系及原告肖某乙一直在邓州市X区生活、居住。
2、赵某丹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肖某乙与其父母在邓州市X路经营生意。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责任。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肖某乙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5、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肖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
6、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实原告肖某乙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肖某乙支付交通费1000元。
8、医疗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肖某乙支付医疗费用x.2元。
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肖某乙交强险理赔款时扣除后代为返还给我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焦某颜驾驶证及豫x号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焦某颜的驾驶资格及豫x号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2、豫x号越野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垫支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部分费用要求过高,且原告方系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方所举第3、4、5、6、8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举第1、2份证据,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系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但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肖某乙一直在邓州市X区居住、生活,原告方的收入来源于邓州市X区,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对该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举第7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份证据在结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评定。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举第1、2份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7日21时左右,焦某颜驾驶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仲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同原告肖某乙乘坐陈冲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肖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焦某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乙及陈冲无责任”。原告肖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显示,原告肖某乙共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用x.2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肖某乙所受伤害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肖某乙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现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原告肖某乙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
一、医疗费用x.7元。
二、误某6800元。原告肖某乙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总计136天,以每天50元计,50元/天×136天=6800元。
三、护理费4830元。原告肖某乙住院治疗138天,以1人护理,以每天35元计,35元/天×138天×1人=483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原告肖某乙共计住院138天,以每天30元计,138天×30元/天=4140元。
五、营养费2070元。原告肖某乙共计住院38天,以每天15元计,138天×15元/天=2070元。
六、交通费400元。
七、鉴定费700元。
八、残疾赔偿金x.04元。原告肖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肖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x.26元/年×20年×20%=x.04元。
九、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肖某乙费用x.2元。另原告肖某乙交给邓州市交警大队医疗费票据1586.5元,并通过邓州市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用1584元。庭审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焦某颜驾驶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仲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同原告肖某乙乘坐陈冲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肖某乙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焦某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乙及陈冲无责任。因焦某颜系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司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焦某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乙各项合理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额总计为x元”,本案中,原告肖某乙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7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肖某乙各项费用x.74元。原告肖某乙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可由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肖某乙鉴定费700元为宜。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所辩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辩称原告方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各项费用均应按法律规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该公司辩称原告肖某乙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方多年来一直在邓州市X区生活、居住,原告及家人的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区,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州支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引起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肖某乙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肖某乙鉴定费700元的民事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乙共收到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赔偿费用x.2元,为公平合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此x.2元,扣除被告邓州中联水泥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x.2元,可由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肖某乙的x.74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邓州市中联水泥公司x.2元为妥。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肖某乙豫x号越野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x.74元。
二、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乙鉴定费700元(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x.2元,超出的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肖某乙第一项款时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邓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华
人民陪审员王书贵
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