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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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甘某与被告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6月23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炎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涛、人民陪审员陈焯林某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在原告新屋边路上,被告因些许小事,竟不顾年老的伯母即原告死活,猛力将原告推落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藤县X镇卫生院(下称卫生院)抢救,该院认为被告伤情危重,遂发出某危通知并要求送上级医院抢救。同月26日,原告被送藤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该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腹壁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某。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钱医治,在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被迫出某,回家采用中西医结合疗法继续服药治疗至今。本案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卫生院抢救时的部份药费,之后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拘留期满后,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为被告所伤,农村合作医疗拒报原告的医疗费。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7元,其中,医疗费5377.7元、误工费50元×16天=800元、陪护某员误工费50元×16天×2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天=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藤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卫生院病危通知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某记录、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在卫生院、医院治疗过程、所花费用及住院所需护某人员人数、出某后需全休一个月;

4、林某贤、黄成坤身份证明及说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日夜陪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是村中的恶人,从去年至今,其经常以被告建房过界为由,咒骂被告及其家人。2011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在黎沼初田边,原告再次以上述借口,谩骂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其对骂了几句,原告为此激怒,大叫“十二来做bO”(即叫林某达来打被告),后不慎自己跌落田,当时黄成坤(原告的儿媳)叫原告睡到田中,并说要报警。原告跌至田中后,随即来回行走,继续用相当恶毒的语言咒骂被告。这有当时在现场不远处的村民见证。原告被送到卫生院后,该院检查原告身体根本没有任何受伤,只是腰椎骨质增生,其它无异常,而腰椎骨质增生是中老年人常见病,原告患该病应是早已有之,并非跌到田中所至。被告为原告支付在卫生院的部分药费实为出某亲情及道义之心,理应不负责任。为此,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所支付的医药费396元。

被告为证实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出某作证并出某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黎绍初田里行走并大声咒骂被告及黄成坤叫原告睡在田里的事实;

2、证人×××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黎绍初田里行走并大声咒骂被告;

3、卫生院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发票,拟证明原告仅患腰椎骨质增生,其它未见异常;

4、证人×××出某作证并出某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卫生院和派出某交款情况和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藤县公安局岭景派出某调取了被告林某殴打他人案卷宗复印件。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对证据3中卫生院出某病危通知的原因、医院费用清单的用药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住院需2人陪护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案件事实,而证人×××所作证词是被告代理人诱导的,其证词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案件事实;证据3卫生院的X光检查报告与医院的相矛盾,应以医院为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可。本院提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其在派出某所作的笔录有异议,予以全部推翻外,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因伤到相关医疗机构住院的诊疗经过,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供的证据4,为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因伤到医院住院需护某人员2人已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证人证言,其中,证据1、2的证人只有证人×××到庭作证,其余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某接受质证,且上述证人证言均仅证明原告在跌落田后咒骂被告,没有证明原告跌落田不是被告所为,即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的证人为被告的妹夫,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4日16时许,在藤县X组原告新屋边路上,原、被告因原告屋排水沟流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落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为:1、继发性脑血管意外2、腹痛原因待查;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同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第二日下午5时40分,卫生院认为原告伤情危重,发出某病危通知并要求送上级医院治疗。同月26日,原告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该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腹壁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等。原告在上述卫生院、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53.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57.7元,被告家人代被告支付396元。2011年3月7日,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以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发生当日,藤县公安局岭景派出某(下称派出某)接到报警后,对本案原、被告及在场的原告儿媳黄成坤进行了询问,被告在派出某询问时,承认了上述案发经过,并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2011年2月25日,藤县公安局以被告将原告推落田致伤为由,对被告作出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藤县公安局对被告执行了行政拘留15日。

又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广西交损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件当事人、在场人所作的笔录及所收取的相关证据,是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反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打伤原告并依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某行政处罚,故本院对公安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原告屋排水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本应冷静地处理彼此间的矛盾,但双方互不相让,因言语不和而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将原告推落田致伤,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积极与被告争吵,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卫生院及医院住院治疗16日,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2人,已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某应依据护某人员的行业收入确定。原告已是80岁的老人,其年龄已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原告认为其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782.4元,其中:1、医疗费57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6日=640元;3、护某为x元÷365元×16日×2人=1388.7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对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82.4元×70%=5448元;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某院核定范围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96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2元。被告认为派出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及盖指模,因而否认其陈述记录内容,并对公安行政处罚提出某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要求原告退回其所支付原告医疗费396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尚应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52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29元,被告林某负担31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炎权

审判员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焯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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