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鳝鱼饲料。2007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x元。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收上述货款,上诉人均以被上诉人出卖的鳝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销售给其他经销商和用户的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付,为此引起纠纷。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x元。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鳝鱼饲料款人民币x元;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