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李某乙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李某乙杰之兄。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李某乙杰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李某乙杰给被告在浙江开车多年,婚后我得知被告给俺的工资偏低,每月1000多元,我就不让给被告开车了。可婚后第二年被告又换了一部车跑运输,被告及其父母一再劝说还让我丈夫给他开车,工资又提高点,每月3000元,我们看在兄弟情义上又给被告开车有一年多。2010年12月19日13时,我丈夫开车运输,行至浙江省青田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乙杰当场死亡。综上所述,我丈夫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且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李某乙理应承担责任。虽说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李某乙杰承担全部责任,但从法律规定和情理上只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被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遗腹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x元共计x元的50%,应承担x元。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的丈夫李某乙杰(已去世)是同胞兄弟,是出外合伙跑运输生意,不存在雇佣关系;2.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不是我造成的,是李某乙杰造成的;3.我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4.原告让支付她抚养费x、精神损失费x元,我无法接受她现在要这些钱,出发点是啥,我无法理解;5.目前我精神上受刺激很大,加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使我雪上加霜,经济上极其脆弱,若按照原告请求赔偿,我无法接受,也赔不起这个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乙杰系原告刘某之妻,系被告李某乙之弟。于2010年12月19日13时,李某乙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的豫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浙江省青田县X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李某乙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李某乙杰后事,丧葬费已由被告李某乙支出。另查明,于2011年7月5日,原告刘某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x元共计x元的50%,应承担x元。
李某乙杰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应为x.6元;被扶养人刘某意生活费按2010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18年,除去原告刘某应承担部分,应为x.89元。
诉讼过程中,经征询意见,李某乙杰父母表示不予请求赔偿其应得部分,且表示其应得部分不让与刘某、刘某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乙杰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为其开车跑运输,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主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李某乙杰系合伙跑生意,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雇主李某乙应对李某乙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杰超载、超速行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李某乙50%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杰意外死亡,其妻刘某、其子刘某意、父亲李某乙生、母亲张玉勤均应为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对赔偿义务人所赔付的除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他赔偿款项共同取得。现李某乙生、张玉勤不予请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其应得部分,且表示其应得部分不让与刘某、刘某意,故对李某乙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应得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x.6×50%×1/2=x.65元(含刘某意应得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x.89×50%=x.95元。丧葬事宜由被告李某乙及其家人办理,费用已由其支出,故对原告要求李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李某乙杰死亡,给原告及其子带来极大痛苦,但李某乙亦不希望其弟李某乙杰受到损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刘某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死亡赔偿金x.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元;
若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1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某乙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