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
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及被上诉人潘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正月13日下午,原告二哥邱某忠酒后到被告家中拜年,先与第二被告潘某丙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潘某丙,并将茶机上的果盘杯子摔在地下,被告潘某乙见状就将邱某忠按在地下打了一顿。后闻讯赶来的湾邻潘某胜将邱某忠拉走。邱某开潘某后,随即用手机联系其兄弟邱某,接到邱某忠的电话后,原告邱某即带人与邱某忠一起赶到被告潘某甲家,邱某忠先进入屋里,此时,潘某甲用手往邱某忠脸上打几耳光,后邱某进入屋内与潘某丙相互厮打,见状,潘某乙用铁门栓击打邱某,致使其头部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邱某受伤后,被告潘某甲与邱某同来的人一起将邱某送往砖桥卫生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时又急转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共计15277.25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是亲戚关系,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协商解决。但在该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致使事态扩大,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情是被动潘某乙所致,故被动潘某甲、潘某丙不承担原告赔偿之责。在纠纷中原告接到其二哥邱某忠电话后带人进入被告家中再次挑起事端,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减轻加害人潘某乙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划分,原告、被告潘某乙各承担50%为宜。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7638.87元(15277.75元×50%);2、误工费237.95元(4454元/年÷365天×39天×50%);3、护理费920.61元(17232元/年÷365天×39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20×1人×50%);5、营养费390元;6、交通费25元(50元×50%)。以上合计计款9602.43元。被告潘某甲关于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元及退回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丙、潘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款、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乙赔偿致伤邱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602.4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赔偿过高部分及对被告潘某甲、潘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分担50%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潘某甲、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不应任何赔偿责任,邱某带人打到舅舅家,潘某乙是为了制止暴行,属正当防卫。请求二审秉公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某与上诉人潘某乙是否应对邱某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邱某与潘某乙两家是亲戚关系,邱某的二哥邱某忠在农历正月里到其舅潘某甲家闹事,被邻居劝开,邱某忠又电话通知其弟邱某一起再次到潘某甲家闹事,引起厮打,潘某乙是在看到邱某与其哥潘某丙相互厮打时,取下铁门栓击打邱某,致邱某头皮挫裂伤。从整个案件的发生情况看,邱某忠、邱某正月里跑到其舅潘某甲家闹事,本身就不应该,潘某乙看到邱某与潘某丙厮打时,不是去劝架,而是用门栓打击邱某的头部,使事态扩大,造成邱某损伤的后果。对邱某的损害,双方均存在不当的地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邱某上诉要求对方承担10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某乙上诉不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人邱某承担100元,上诉人潘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