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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曾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纠纷,案发前晚上双方就因土地的事发生争执,第二天早上,2011年4月25日7时许,原告到被告干活的十八里窑厂,找被告到村委会说理,双方发生厮打,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第三公(老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为2011年4月25日7时许,在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窑厂,张某用砖坯将刘某左耳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被打伤住院花费医疗等费用,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付,原告无望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土地纠纷事宜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经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但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应赔偿,原告要求1、“154”医院诊断费91.4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925.23元、住院治疗费4289.57元;2、鉴定费290元;3、原告要求误工费6900元(16天+全休一个月30天×150=6900元)。原告系建筑砌体2人,应按上年建筑业每年21851元÷365天×46=2753元为宜;4、护理费983.58元(22438÷365天×16天×1人=983.58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营养费240(16天×15元=2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4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情况,属轻微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共计经济损失10352.78元,鉴于案件经过是因土地纠纷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向基层组织反映情况或通过司法部门解决,不应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到被告所干活的窑厂拉其到村委会讲理与被告产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10352.78元的10%=1035元,余款为9317.7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317.78元;二、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66元。

张某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工地上找上诉人的茬,并拿砖坯打上诉人,双方在争夺中,被上诉人自己拿的砖坯将耳朵刮破了皮,不是上诉人故意行为,其治疗的费用有人为扩大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明断是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材料是最有力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曾因土地于1989年,对双方各自分得的土地进行过调换。后因刘某在调换给张某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将张某种植的果树砍掉,引起双方矛盾。因为刘某在调换给张某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时,并没有将原属张某所有的,调给刘某使用的土地退还给张某。这就是双方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90%的责任。张某因土地原因与刘某多次发生纠纷,主要是刘某在张某使用的土地上建房。刘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土地上的菜园、果树毁掉,侵犯了张某的权利,张某发现后不是采取正当方式解决,而是不让刘某建房,将刘某建成的墙体,趁刘某休息时将其扒掉,使矛盾激化。刘某发现墙体被推倒后,不是通过基层组织和司法程序解决,而是直接到张某干活的工地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刘某损伤,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损伤各项损失共计10352.78元,按张某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张某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211.67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不应承担刘某经济损失90%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211.67元。

二审诉讼费266元,张某承担159元,刘某承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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