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马奔通、许朝阳、周某峰、王国阳、王学亮(五人均已判刑),许X辉等人在该镇X村一烧烤摊喝酒吃饭,本县X乡瓜农贺红宾与其女儿常X霞、女婿任x良、卢X锋也在此休息,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索要西瓜遭到拒绝,便强行从贺红宾等人驾驶的拖拉机上抱走数个西瓜。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众人离开现场。因许x辉称抱瓜过程中给常万霞20元钱,引起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不满,五人骑摩托车追上贺红宾等人,拦截拖拉机并抱走一麻袋西瓜,公安干警再次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五人逃离,因对贺红宾报警怀恨在心,再次骑摩托车追上贺红宾等人对常X霞、任x良、卢X锋、贺x宾实施欧打。经鉴定:贺x宾、任X良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于2010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同案犯马奔通、许朝阳、周某峰、王国阳、王学亮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许x辉、许X、王x辉、马X欢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