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仅匆匆见面几次,就典礼成婚,可以说,双方缺乏基本的沟通与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发现被告无任何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好吃懒做,生了孩子后也是不管不顾,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婚后第三年,被告离家出走,一去不归,距今已达到三年之久,期间被告往家打过几回电话,说是在外面有了其他男人,不再回家了,让我另想办法。鉴于被告长期在外游荡,孩子一直随我及我父母共同生活,家已不再是个完整的家,无奈之下,特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长期在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生子郭某豪随原告共同生活,教育费、抚育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日典礼成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衣服款7000元,被告娘家没有陪送任何物品,2005年2月16日,被告将户口从河南范县X乡X村迁入原告家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郭某豪,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一个月后,曾与原告打过几个电话,以后音信全无,原告经多方打听查找无果后,于2010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生子抚育费、教育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河顺城北村委会证明及其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于2007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生子并放弃被告支付某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生子郭某豪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王相林
审判员李晓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