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晋华,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辽宁雨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鞍腾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GX号《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辽宁雨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敏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王某敏(已故)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我父亲系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2月8日下午3点感觉头晕、难受,单位见其病情严重便用单位车将其送回家中,之后又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50分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1条之规定,我父亲的死应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作出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供证据1,王某敏工资结算单;证据2,鞍山市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卷宗,辩称:王某敏系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敏发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此不应视同工伤。并提供证据1,原告王某甲本人填写的对其父作出工亡认定的申请表;证据2,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千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3,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职工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据4,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职工张弛的调查笔录;证据5,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的答辩状;证据6,2007年12月8日16时50分左右张弛的电话记录:证据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8,王某甲的两次调查笔录;证据9,王某敏同居人柳玉香的调查笔录;证据10,王某敏住院病志;证据11,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据12,证人张弛出庭证言,同时提供了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王某敏加班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明王某敏与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证明在事发当天下班时间,王某敏正常下班推车子走出厂门,又在10分钟左右回来说难受,后来又被张弛开车接走;证据4,证明张弛在事发当天16时50分左右接到刘某电话说王某敏头疼不能骑车回家,于是就接王某敏回了家,后来又和王某敏的儿子王某甲(本案原告)和柳玉香将王某敏送至长大医院;证据5,证明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答辩;证据6,证明张弛在2007年12月8日16时57分接到过电话;证据7,证明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事实;证据8,证明王某敏被送回家后到医院抢救的过程;证据9,证明王某敏正常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30分;证据10,证明王某敏到长甸医院入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8日18时,经诊断为脑干出血;证据11、12,与证据3、4所证事实相同。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死者王某敏系第三人雨晨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力工,工作时间为早8时-16时30分。2007年12月8日16时30分,王某敏换完衣服推自行车从厂门离开。过了10多分钟王某敏又推着车子回来,和更夫刘某说自己难受,准备坐车回家,于是刘某给本厂司机张弛打了电话,向其说明了情况,张弛从家开车到单位把王某敏送回了家中。到家后张弛与柳玉香以及原告王某甲将王某敏送到鞍钢长甸医院住院处,当晚21时50分王某敏经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干出血。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7月9日作出GX号《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敏不视同工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王某敏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王某敏事发当天回家手和脸都是脏的而平时王某敏下班回家都把手和脸洗干净,据此推断王某敏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GX号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高毅文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