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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夜22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X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武某详细询问时进行了酒精测试,当时的测试结果显示武某酒精含量为x/ml.。后经鉴定,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70mg/x。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李某、代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照片、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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