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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张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上诉人任某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与周发祥签订租房(地)协议,约定: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东侧面积7.5亩土地出租给周发祥经营,合同期限三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年租金x元,先付款后用地,逾期一个月则按年租金的30%罚款,逾期二个月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土地、房屋等。周发祥在该承租土地上经营铝合金门窗。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作了延续。2006年5月26日,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因需要在出租土地上拆迁改造,开会研究对周发祥及其合伙人黄某玉、贾某某进行补偿,初步确定补偿总金额为x元,三人合伙补偿金额为x元,金额x元归周发祥所有;对三人合伙补偿分割问题,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讨论意见为周发祥应得x元,黄某玉应得x元,贾某某应得x元。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将上述补偿分割意见通知三人后,黄某玉、贾某某同意,周发祥不同意,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即于2006年6月l5日再次开会确定:1、土地租赁人是周发祥,赔偿受益人应为周发祥;2、(门窗厂)三人合伙股份协议与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无关,其合伙财产分割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不便参与;3、通知周发祥,按要求的标准时间拆除房屋等。2007年6月25日,周发祥去世。2007年9月10日,黄某玉从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同年9月12日,周发祥妻子袁某某、儿媳任某某从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其中包括贾某某应得款项x元,合计拆迁补偿款x元全部领完。贾某某以未得到拆迁补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与周发祥所签,原告与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之间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26日的会议对周发祥、黄某玉、贾某某三人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数额具体进行了分配,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当时的分配是有依据的,否则,在土地承租人周发祥健在的情况下,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对承租人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贾某某均不存在土地协议相关的法律关系,涉及出租土地拆迁补偿问题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只对承租人周发祥即可,将拆迁补偿费用研究分配到承租人周发祥的每个合伙人不合常理。尽管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6月l5日再次开会讨论厂院拆迁补偿纠纷时作出了租赁人、受益人应为周发祥,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不便参与具体分配财产的决定,但在周发祥去世后,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仍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剩余款项让周发祥的继承人袁某某、任某某全部领走,其中包括贾某某应得款项x元。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既然已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亦应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周发祥的另一合伙人即贾某某,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不平等对待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贾某某虽未向袁某某、任某某主张诉求,但袁某某、任某某事实上占有了贾某某应得拆迁补偿费,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和方便诉讼、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袁某某、任某某领取贾某某的拆迁补偿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某某拆迁补偿款x元;二、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对前项袁某某、任某某所负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有“不平等对待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混淆了民法中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先认定其他当事人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对合伙承担补偿义务,上诉人对合伙中的部分人履行了全部补偿义务。却又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对合伙人给付拆迁补偿款义务。前后事实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平等对待的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根据周发祥及周景洲继承人的意愿和授权发放拆迁补偿款不存在任某过错。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1995年就已注销,当时财产就已分割完毕,1995年以后一直是周发祥和周发祥之子周景洲向村里交地租,在土地上修盖厂房经营,门窗厂注销后十几年来黄某玉、贾某某从未过问和参与过周发祥和周景洲的经营。2003年至2005年的《租地协议》是上诉人与周发祥个人签订的,2005年之后的《租地协议》是上诉人与周发祥之子周景洲签订的,上诉人从未与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签订过任某租地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拆迁补偿上诉人只需补偿周发祥和周景洲个人。上诉人根本无权对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内部财产分割进行开会决议,上诉人2006年5月26日对周发祥、黄某玉、贾某某财产分割的讨论会议本身就是错误的,属于无权处分,并且事后也未经权利人追认,应属无效。周景洲和周发祥先后去世,上诉人根据其继承人袁某某、任某某的意愿和授权,代替周发祥及周景洲的继承人把属于周发祥款项中的一部分钱交给黄某玉;四、上诉人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是周发祥和周景洲2003后建造的,和贾某某无关。《租地协议》约定周发祥和周景洲不得把土地、房屋转租他人或与他人联合经营,拆迁时的厂房等建筑是周发祥和周景洲于2003年签订租地协议后。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还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责任,均为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向其他二位合伙人发放补偿金的情况下,却拒绝向答辩人发放,不履行向答辩人发放补偿金的义务,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一审判决是在认定答辩人与另外二人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上判决答辩人应当得到补偿金的。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分配方案后,没有直接对答辩人履行义务,行为上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让其重复履行义务,而是承担连带退款义务;2、上诉人称将答辩人应得的补偿款发放给了另外两个被上诉人,才有了一审判决现在的结果,但是,无论从证据上还是案件事实上,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3、答辩人是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的合伙人之一,一审已予以认定,上诉人把补偿款发放给了另外两个被上诉人,也应该发放给答辩人。上诉人与袁某某、任某某的代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4、拆迁补偿款是对合伙企业进行的补偿,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给答辩人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任某某、袁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任某某、袁某某为一审共同被告,但一审原告贾某某并未要求任某某、袁某某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任某某、袁某某承担责任;二、黄某玉和任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中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追加任某某、袁某某而不追加黄某玉是违法的;三、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属于集体企业,不可能个人合伙。贾某某说与周发祥合伙成立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其只提供有1989年签订的一个合伙内部管理规定,并无出资凭证等其他证据,周发祥和贾某某的合伙协议仅是意向,贾某某实际并未出资和合伙;四、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是任某某、袁某某一家人出资修盖的,与贾某某无关。郑州中原铝合金门窗厂1995年就已注销,当时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厂里原有的建筑物也早已毁损,贾某某无权要求建筑物拆迁补偿款;五、2006年5月26日上诉人确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周发祥和家人不同意,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无权决议对周发祥及周景洲的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于当年6月15日重新开会讨论此事,也否认了5月26日的拆迁方案,六、任某某和袁某某授权上诉人把一部分拆迁补偿款给谁和贾某某无关。任某某和袁某某根据周发祥的遗愿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能因为任某某和袁某某把拆迁补偿的钱给了黄某玉一部分,就认定任某某和袁某某也有给贾某某款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26日的会议对周发祥、黄某玉、贾某某三人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数额进行了确定,但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和贾某某、黄某玉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租地协议》是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和周发祥个人签订的,北陈五寨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交周发祥的继承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袁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贾某某拆迁补偿款六万三千三百三十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对前项袁某某、任某某所负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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