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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乔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乔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乔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孟某、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07年9月任某与乔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任某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豫x、豫x号客运班车二辆,线路是淮滨至湖州,乔某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的豫x、豫x、浙x号三辆车,线路为淮滨至德清、淮滨至盛泽、淮滨至织里,共计五辆客车合伙经营。协议约定:①乔某的豫x号车停止使用,进行转让。任某的豫x号车的承包线路与乔某的豫x号车承包线路临时交换使用,即将豫x号车使用的淮滨至湖州的线路调整为豫x号车使用,将豫x号车使用的淮滨至德清线路调为豫x号车使用,但各自线路承包权不变。②合伙后的豫x号、豫x号、浙x号三辆车按顺序轮流发班,营运所得,由甲乙方均分,豫x号车淡季停驶,顶班时营运所得由双方均分。③豫x号承包所有权归任某、浙x号承包所有权归乔某,豫x号、豫x号承包所有权属共同共有.

2、2008年2月20日,乔某、任某、崔培峰、喻少林签订“客运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合伙经营淮滨至湖州、淮滨至南浔客运班车。其内容为:①任某以豫x全车、豫x号半车;乔某、喻少林以浙x全车、豫x半车;孟某波和崔培田以豫x全车,共四辆车合伙经营,②四辆车合伙经营,每天轮流发车,经营所得每车每班次分配纯利润的四分之一,按趟结清,任某人不得以任某理由拖延结帐时间或者不结帐……。如出现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现象,除不可求抗力情况外,每趟由掌管现金的人的车主(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合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从掌管现金的人的合伙人收入中扣除……③合伙人若有退伙或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本车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本车合伙人不愿意受让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人,但不论转让任某人,该协议对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因退伙或转让导致停班等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该退伙人或转让人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停班春运每天5千元平日3000元。④本协议未规定的以2007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为准(任某与乔某所签订协议),本协议与2007年9月份所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⑤协议合伙期限为一年。

3、2008年2月22日至3月23日,被告孟某彬参与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

4、2008年4月26日,乔某、李某佑与孟某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乔、李某个自愿将信运集团淮滨分公司淮滨至德清客车股份转让给孟某彬,车辆牌号为豫x,乔某股份为28万元,李某股份为22万元。

5、四车经营帐目由原告之妻周志琴掌管。

6、2008年5月17日至6月1日、8月1日至诉讼止,豫x号客车在经营,但未分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乔某等分别于2007年9月及2008年2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某彬从乔某、李某佑二人手中受让取得豫x号车股权,后又实际参与四班车合伙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分配,实际履行了原告任某与乔某等人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应受二份协议的约束。被告孟某彬在履行合伙协议一段时间后,因豫x号车拖欠购车时的按揭贷款而被有关部门扣车40余天。从而引发矛盾。即豫x号车在扣押期间原告未分配给孟某彬应按照合伙协议从其他营运车辆中的利润,孟某彬以此为借口,从车辆解除扣押后便单独营运,不再参与合伙运营。该行为违反了2008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的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孟某彬辩称的其本人不是协议签定人不应受协议约束,以及认为是原告在自己车辆被扣期间不分配其他车辆(三辆)营运利润是先违约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孟某彬承担民事责任,因孟某彬不是合伙车辆转让人,其诉求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孟某彬赔偿拖延分帐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参照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原、被告双方08年2月所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及争议车辆豫x号车是原、被告各占一半,即参照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因拖延分帐或不结帐期间的营运总利润330904.07元的一半,由被告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乔某签定的就豫x号客车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孟某彬赔偿拖延分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0904.07元一半。即165452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孟某彬负担。

任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1、孟某还应赔偿我违约责任某20万元;2、我应分利润为165452元及贷款利息支付清全款止;3、我对淮滨—湖州—南浔仍有二分之一利润分成,即此线路经营权至始至终仍有我的一份。请求二审改判。

我虽未与孟某等签订《客运合伙协议》,但是孟某购买了合伙人乔某、李某佑的股份,孟某实际参加了合伙经营活动,已成为合伙人,其行为当然应受到合伙协议的约束。因此,原判孟某按照二份《合伙协议》来承担权利和义务处理正确,请求二申驳回其上诉。

孟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判我按照总利润的一半赔偿给任某没有依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任某要求我支付豫x车的经营利润与利息及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某有依据,其无权再要求该线路的利润分成;请求驳回其上诉。

乔某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判决不牵扯我,我没有意见。

张某答辩称:任某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孟某是否应该赔偿任某经济损失165452元及利息。2、孟某是否还应赔偿任某违约责任20万元。3、任某对(淮滨—湖州—南浔)线路是否仍有二分之一的利润分成。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上诉人任某与原审被告人乔某等分别于2007年9月及2008年2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孟某从乔某、李某佑二人手中受让取得豫x号车股权,后又实际参加与四班车合伙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分配,实际履行了任某与乔某等人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应受二份协议的约束。孟某在履行协议后,因豫x号车拖欠按揭贷款被扣40余天。扣押期间任某等未分配给孟某其他车辆的利润,孟某以此为借口,从车辆解除扣押后便单独运营,违反了2008年2月20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规定,应按照该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有价格鉴定的资质,被编入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名册,原审参照该中心的价格鉴定计算孟某因拖延分账的营运利润,孟某虽有异议,但在答辩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按此鉴定计算利润数额的二分之一赔偿适当,但其利息也属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赔偿,应从任某主张某利起计算。任某与乔某于2007年9月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到期,原判根据任某的诉讼请求解除正确。但应恢复双方订立合伙协议前的状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某的上诉理由及任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诉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解除任某与乔某2007年9月签订的合伙协议,恢复该合伙协议订立前的状态。即:任某承运经营淮滨县客运公司豫x号、豫x号客运班车二辆,承包使用淮滨客运公司客运线路(淮滨-湖州)。乔某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豫x号、豫x号、浙x号客运班车三辆,承包使用淮滨客运公司(淮滨—德清)、(淮滨-盛泽)、(织里-淮滨)客运线路。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孟某赔偿拖欠分账给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545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6年X号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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