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黄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日15时许,林某桑雇佣被害人张某的挖掘机在其鲤南镇X村新房子门前挖坑准备立柱子。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标等人以林某桑门前的地方属于集体的为由上前阻挠施工并殴打被害人张某、黄某。张某的亲戚得知张某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林某等发生冲突。被告人林某又伙同林某标及当地群众殴打在场的被害人黄某、陈某。之后张某坐上挖掘机驾驶室要将挖掘机开走时,被告人林某等人将其阻拦并用石头等工具将挖掘机的玻璃等部件砸坏。随后,被告人林某又持一根锄头柄将被害人黄某的腰部打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某、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SAYN液压挖掘机的损失共人民币6100元。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检验报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另查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226.19元、误工费62.8元×(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2574.8元、护理费62.8元×11天=69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530元,合计人民币9221.79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69.49元、误工费62.8元×(住院10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2512元、护理费62.8元×10天=62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100元,合计人民币18209.4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684.75元、误工费62.8元×(住院27天+医院建议休息20天)=2951.6元、护理费62.8元×27天=1695.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16631.95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63.03元、误工费62.8元×(住院10天+医院建议休息15天)=1570元、护理费62.8元×10天=62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530元,合计人民币8191.03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同案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计四千六百一十元九角,并对赔偿总额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七角九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九千一百零四元七角五分,并对赔偿总额一万八千二百零九元四角九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计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并对赔偿总额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九角五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人林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四千零九十五元五角二分,并对赔偿总额八千一百九十一元零三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黄某和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黄某、张某、陈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只提供医疗发票,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对其花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确定;黄某所花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疾病,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林某以被上诉人黄某、张某、陈某的花费的医疗费只提供医疗发票,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对其花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和黄某所花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疾病,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在民间纠纷中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对其与同案人给各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确认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鉴于上诉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被上诉人只是事主的雇佣人员或获悉被打后赶到的人员,故上诉人林某以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