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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社诉某X等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相,系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社泾渭社主任。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孙某丙、孙某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相、赵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某,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8日,我社与被告孙某丙和保证担保人孙某丁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2008年11月28日被告借我社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又申请展期12个月,先后在借款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和同年11月25日分别清还了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不自觉履行借款合同还款约定,我社又多次派员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丙归回我社的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丁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的泾渭信用社与被告孙某丙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的泾渭信用社与被告孙某丙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了该款项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8日。被告孙某丁自愿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向原告的泾渭信用社提交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并同原告的泾渭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并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展期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丙清偿了30万元本金的利息,对30万元本金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展期利率为月千分之9.3。现该借款合同展期日已到,被告孙某丙未清偿30万元本金及展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本院。

另查明,泾渭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泾渭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被告孙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且合同也不违法,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孙某丙提供借款30万元,孙某丙在借款到期之日按时清偿了利息并申请借款期限展期一年,现借款展期之日已到,就应当按时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孙某丁自愿为被告孙某丙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孙某丙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孙某丁就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孙某丙支付给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为千分之9.3,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被告孙某丁对被告孙某丙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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