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长沙县分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于某与朱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小孩朱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学龄前儿童)。于某与朱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生活习惯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加之经济方面的原因,夫妻间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初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2009年3月6日朱某将小孩带至其父母亲家中,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09年3月27日,于某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朱某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小孩随其共同生活,由朱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星沙筑梦园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x元,要求分割x元;2、被告用于某还细伯借款x元,要求分割5000元;3、被告购买星沙筑梦园住房贷款16.2万元分20年归还,2007年9月购房贷款1350元,截止目前累计交纳18个月,要求分割x元;4、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分10年归还,每月交纳贷款550元,截止目前累计交纳20个月,要求分割5500元;5、其他:结婚照相3000元,要求分割1500元,配戴的戒指2820元,结婚酒水钱8000元,合计:x元);4、要求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婚后朱某按月向银行支付了婚前所购的位于某沙县X镇筑梦园X栋X号房屋的贷款,并向湖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房的契税、维修基金x元,另按月归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没有共同债权、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亦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于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宇(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朱某抚养,随其一起生活,被告朱某不要求原告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于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