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海、王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X村赵堡X号院门前时,见被害人黄××途经此地,便上前拽住黄××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黄××发觉后用手拽住徐某某的衣领,双方发生厮打,徐某某一手拽住项链、一手对黄××进行殴打,并将黄××的项链拽断后抢走。后徐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756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工作记录、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人南××、徐××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所抢赃物已被追回;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