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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106国道到谷金楼王方村路段,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径直撞向原告,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移动事故电动车,致使交警队现场勘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并造成其它经济损失,当交警队依法主持调解时,被告以无能力赔偿为由至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625.69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由西向东,应走南侧(右侧),可原告走向北侧(左侧),我由东向西走的北侧(右侧),见原告走的北侧,便向南靠了一下,可原告也向南靠了一下,双方车辆碰撞在路中心。因原告骑的快,我骑的慢,原告当时便将我撞倒,将我的电动车撞坏。原告当时未倒地,又行了一段才倒地。原告所诉损失主张也非事实。当时交警见双方均未受伤,才让双方自己协商处理。如该赔偿,原告应赔偿我的电动车损失,关于我的电动车损失问题,我也起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谷金楼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某某驾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在谷金楼王方楼村路段交会时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接触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致,因此,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04.3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93元,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来诊。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灯光不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为37.4元/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郭某某、李某乙在交警队陈述材料、交警队询问李某乙、郭某某、李某训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双方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郭某某年过60岁高龄在黑夜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会车,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乙年过50岁的较高年龄,在黑夜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上路前已发现电动自行车前灯灯泡已烧,前灯光不亮,存在交通隐患,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慌张躲避,给原告的安全会车造成错觉,未确保安全会车,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因原告郭某某年过60岁,且系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劳动力,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劳动收入,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每日38.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13.2元(4806.95元/年÷365天),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17天,关于护理费的确定问题,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的护理费。关于交通费的确定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所诉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按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一人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身体未因该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电动车损失1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针对该项请求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7.31元,误工费224.4元(13.2元×17天),护理费635.8元(37.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537.51元,被告李某乙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768.8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768.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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