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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2006年两次共借我现金x元,均写有借据,经我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x元系原告的出资,而非我的借款,且该款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x元的证明一份。

2、2006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元的借据一份。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两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系伪证。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其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且能够与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杨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杨x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及李xx为合伙关系,x元系宋某某、李xx的参股资金。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系伪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据效力无法与原告的证据相对抗,故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1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2006年1月26日又借原告现金3000元,均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均与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x元系其合伙的投资款。因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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