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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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0年5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的谢××(已判刑)与本县X乡X村邢××(另案处理)因追求濮阳县X镇X村的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2010年4月9日19时许,谢××纠集被告人胜某某,胜某某又纠集××、杜××(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普客隆光明店,与邢××纠集的其哥邢××(已判刑)、××(另案处理)等人互殴,邢××、邢××、××等人持刀将胜某某躯干部、右上肢砍伤,后胜某某打电话叫同村的胜××前来帮忙,也被邢××等人砍伤头部、肩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胜某某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胜××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证人胜××、谢××、程××等人证言,砍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胜某某纠集他人,无视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的谢××(已判刑)与本县X乡X村邢××(另案处理)因追求濮阳县X镇X村的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2010年4月9日19时许,谢××纠集被告人胜某某,胜某某又纠集××、杜××(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濮阳县X路西段普客隆光明店,与邢××纠集的其哥邢××(已判刑)、××(另案处理)等人互殴,邢××、邢××、××等人持刀将胜某某躯干部、右上肢砍伤,后胜某某打电话叫同村的胜××前来帮忙,也被邢××等人砍伤头部、肩部、背部等处。经鉴定,胜某某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胜××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胜某某供述:

2010年4月9日上午12点多,谢××给我打电话问我上班没我说:“没有,明天上班”!谢××说有人跟他争女朋友呢,天天有3个人在濮阳县X路西头普客隆门口挤着他,问我能带几个人不我说:“看看吧”,我便约上杜××、“××”到三强纺织厂找到谢××,之后我们四人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回老城红旗路西头的普客隆了,看见谢××的弟弟谢××也在那。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的时候,天都快黑了,从红旗路东面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两辆出租车,停在了红旗路西头的普客隆门口,人从车上下来,手里都拿着刀、钢管朝我们打去,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朝我的右背上打了一下,我就顺着西环路东面往南跑,有三、四个人拿着刀就追我,当我跑到路东的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往东有一条路,我就进村了,那几个人也没追我,我在村里绕了有10分钟左右,也没走出村子,就给我们村的胜××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咋啦”我说:“我被几个人挤着啦,我也不知道这是哪,你来把我接走吧!”胜××说:“到了之后给你打电话!”挂了电话之后,我在那个村子里大概绕了有10分钟左右,看到有一条路X路,我就顺着路X路,看到刚才追我的那几个人还在我南边有50多米我进村那个口站着,我悄悄地回红旗路西头的普客隆边上了,我到了有一、两分钟,胜××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啦,我说:“在普客隆门口,”他让我出来,他马上就到,我刚挂完电话,胜××跟着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就到普客隆门口,胜××问我:“有事没,他们人呢”我说:“我看见南边有3个挤着我咧”!我们正准备走的时候,从红旗路东面来了4个人,从西环路南边来了3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刀,其中一个人用长刀的刀背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就顺着红旗路往东跑,跑到了路南面,两个人,一个人拿着长刀,一个人拿匕首,其中一个人用脚把我跺倒了,我用双手抱着头,我抱头的时候,觉得后背疼,身上其他的伤咋给我砍的,我就记不起来了,后来还有人用刀面拍我的头,等他们不打我的时候,我在路北找到瑞强了,当时××用手捂着头,他脸上身上全是血,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市人民医院了。我背上被砍了两刀,右小臂被砍了一刀,肩膀被砍了一刀,左手面被砍了一刀。

2、证人谢××证言:

前些天,程××对我说那个叫“杰”的人相中她了,昨天晚上我来找程××,我们去吃晚饭去了,吃完后到光明店里接我兄弟谢启超时,谢××对我说:“外边那三个男的等的时间不短了,有点不对劲,我跟你一块走吧。”我们就坐出租车往北走了,上车时我弟弟对我说,那三个男的说了一句话,说:“这个是他兄弟。”我才知道他们是针对我来的,我们送了程××之后,就回厂里睡了。2010年4月9日16时,我下过班后,在宿舍里玩了会,我和胜××及他的一个朋友坐出租车来到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的普客隆光明店找我女朋友程利婷玩,到了光明店,我弟弟谢××也在,我又给刘××打了个电话,让他到红旗路口的这个光明店来,当时刘××与刘××、××在一起呢,我让他们一起来,我又给我们村的谢××打了个电话,让他也过来,我让他们过来就是准备和那个叫“杰”的人打架。

谢××先到的,然后是刘××、刘××和××到的,到了之后有二十分钟左右,我们也没见“杰”的面,程××劝我:“散伙吧,让你的朋友走吧!”我说:“中”,我对谢××、刘××和我弟弟说:“没事了,你们走吧!”他们都去玩了。只剩下胜某某和他的那个朋友了,我和程××在里边说话呢,胜某某和他的朋友在外边,到了19时许,胜某某的那个朋友喊了一声,好像是:“出来出来!”我和程××就往外走,出来一看,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正围着一个人砍呢,那个人在地上躺着,程××喊:“别打别打!”那个“杰”冲我就过来了,他左手拿着刀,右手拿着圆的铁东西,右手照我的头就抡,我一躲,脸上被擦了一下,我就往西跑了,“杰”和两三个人就追我,程××就在后边喊:“XX杰,别打了,”“杰”他们追过红绿灯,到红绿灯那,后边投过来一把刀,没投住我,掉地上了,我没敢回头,一直往南跑,到西水坡小卖部哪。后来,我和我弟弟去了市医院,胜某某和他的朋友正在包扎伤口。然后,我和我弟弟便到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胜××证言

昨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杨×及他的一个朋友在濮阳市文化宫玩,我们村的胜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文化宫,亚明说:“我挨打了,在老城红旗路X路交叉口,”我说:“我一会就到。”我们3个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老城红旗路X路交叉口普客隆门口,我给亚明打了一个电话,亚明就从普客隆门外东面的黑影处出来了,我当时就看到他一个人,我问亚明:“打你的人呢”亚明说:“走啦”,我说:“我们也走吧”。说完我们四人正朝西环路方向走的时候,从红旗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加油站的方向,有三个男的冲我们边跑边喊:“别跑!”我们一看朝我们来了,我们四个顺着红旗路北边的人行道朝东跑了,我们跑到濮阳县交警队错对面的时候,我们前面又有3个人截住我们了,这时我们后面的那3个人也追上我们了,他们一开始是用手脚往身上打了,打了没有5秒钟,不知道是谁用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随即我脸上流的全是血,我记得我还从别人手里夺了一把弯长刀,乱抡了几下,也不知道砍到人没有,这时不知道是谁从什么地方用钢管又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把我打蒙了,我就倒在了地上,等我醒来的时候,亚明在离我五、六米远地方站着,我说:“拦个车,去市人民医院,”亚明就拦了一辆出租车来了市人民医院。我的头上、右小臂、左胸部被刀给砍伤的。

4、证人程××证言

今天打架的双方,一方是邢××叫的人,一方是谢××叫的人。我见到邢××带的人中有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有一个人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谢××这方的人没有拿东西。

5、证人谢××证言

证明2010年4月9日19时许,俺哥(谢××)这方和邢××一方的人打架。俺哥说一个叫“杰的”,领着人拿刀追着他们三个打,那两个男的被刀砍伤了。我们先到市人民医院看过受伤的两个朋友。我就和谢××就到派出所来报案,后来,谢××被派出所的人抓起来了。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胜某某的到案及取保情况。

7、户籍证明。

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8、濮阳县公安局证明

胜某某无犯罪前科。

9、法医鉴定结论。

胜某某的躯干部损伤属于轻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微伤。

胜××的头部损伤属于轻伤,肩部、背部及右上肢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10、(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予以判决。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胜某某无视社会秩序,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胜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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