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返还彩礼7400元。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李艳,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均到庭参加诉讼,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初六,何某某通过王运保介绍与崔某某定亲,双方商定彩礼6600元,给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钱1300元。2008的农历十月初九,何某某将彩礼6600元送到崔某某家中。2009年春节过后,崔某某及其家人悔亲。何某某找到王运保要求退还彩礼。经王运保协调,崔某某退还彩礼2000元,其余部分彩礼何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何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初九,双方定亲时除了给崔某某6600元彩礼,还给了崔某某小孩钱300元,见面钱200元、买衣服钱1800元、买礼品花去500元。由于崔某某只对何某某给过6600元的彩礼予以认可,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何某某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对何某某给过崔某某66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双方定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由于崔某某已经返还何某某2000元,崔某某对何某某给付的剩余的4600元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46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0元。
崔某某上诉称:1、当时商定彩礼款6600元不错,但这6600元中包括给小孩的礼钱600元,还有崔某某的2000元现金,崔某某的衣服款顶了2000元,这6600元中仅有何某某2000元。2、双方协商退亲时商定给付何某某2000元为清,何某某接受了2000元视为其同意收钱后两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给崔某某彩礼款6600元不错,另外还给崔某某买衣服款1800元。崔某某称6600元彩礼款中有崔某某的2000元,还有崔某某的衣服顶款2000元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收到何某某彩礼款66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定亲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何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崔某某上诉称这6600元中包括给小孩的礼钱600元,还有崔某某的2000元现金,崔某某的衣服款顶了2000元,这6600元中仅有何某某2000元。双方协商退亲时商定扣除这4000元,再给付何某某2000元就清了,何某某接受了2000元视为其同意两清。经审查认为:崔某某针对该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何某某也不认可,故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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