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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0日11时10分,胡某某驾驶奇瑞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235.90元,2009年11月13日刘某某被转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1、右颞部脑性裂伤;2、右侧中颅凹骨折并脑脊液左平漏;3、左锁骨骨折;4、孕12周子宫产引;5、双胎妊娠。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x.90元,检查费1615元,2009年11月19日刘某某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买D材花费13无,2009年12月16日刘某某已怀孕的双胞胎婴儿作了引产手术,刘某某住院期间花交通费300元。刘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3月26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被评为Ⅹ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被综合评定为Ⅹ级伤残,花鉴定费70元,刘某某从出院到评残之日为100天。刘某某的电动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为377元,花评估费100元。2009年12月13日刘某某向滑县中邮大型停车场交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00元,刘某某出院后在个人诊所孔健立处看病花费605元,均系非正式票据。胡某某已给刘某某医疗费2200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驾车与刘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胡某某承担70%责任,刘某某承担30%责任。刘某某从受伤住院到评残共计138天,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140元(138天×30元/天)、护理费1140元(38天×30元/天)、生活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20年×11%)、鉴定费70元、电动车车损37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x.09元,胡某某应赔偿刘某某损失的70%为x.26元,胡某某已支付给刘某某医疗费2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即x.26元。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已怀孕的双胞胎婴儿引产,给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应酌定赔偿其5000元,对于刘某某出院后在个人诊所看病花费,因单据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提供的证据胡某某有异议,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胡某某提出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部分药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某某受伤应用的药物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胡某某未提出哪些药物,哪些品种属于是无关药物的证据和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车损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共计x.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胡某某负担1020元。

胡某某上诉称:1、刘某某做的终止妊娠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某的此项约5000元的医疗费原审判决由胡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刘某某的精神损害缺乏成立基础,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赔偿数额较低。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车与刘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用药会对胎儿的发育造成不利影响,故刘某某终止妊娠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也给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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