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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101房。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X路X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并在其位于本市X路X号501房的住处缴获其本人持有的毒品“神仙水”三支(MDMA和氯某,共净重30克),毒品“K粉”三小包,大麻两包及大麻卷烟状制品三十五支(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共净重43克),以上共查获毒品“K粉”四小包(氯某,共净重3.8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神仙水”(MDMA和氯某)三支共30克、氯某3.8克、大麻酚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毒品MDMA、氯某、大麻酚,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神仙水”(MDMA和氯某)三支共30克、氯某四小包共3.8克、大麻酚43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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