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某乙,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吴某丁,女,1990年生。
被上诉人吴某戊,男,1949年生,系吴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徐某,女,1953年生,系吴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于某己,女,2009年生,系吴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庚,男,1989年生,系于某己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丁、吴某戊、徐某、于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凤兰、彭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吴某丁替其丈夫于某庚在于某乙开设的三所楼砖厂进料车间工作时,吴某丁在往钢轨上挂钢丝绳的过程中,钢丝绳的毛刺挂住了吴某丁的衣服,由于某丝绳的拉力,吴某丁的左胳膊被钢丝绳拖到了钢轨上,导致运土坯的板车从吴某丁的左胳膊上轧过,将吴某丁的左前臂轧断。吴某丁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后通许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郑州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吴某丁在郑州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30元(于某乙已支付吴某丁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吴某丁左上肢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服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于某乙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对于某某洁的受伤有一定的责任(60%),吴某丁顶替其丈夫于某庚进车间干活,不注意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造成自身受伤,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一审判决:一、于某乙赔偿吴某丁、于某己医疗费x.18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11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护理费229.68元、伤残赔偿金x.04元、抚养费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因于某乙已支付吴某丁医疗费x元,执行时应将其扣除);二、驳回吴某戊、徐某对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丁、于某己对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所中。其次,吴某丁是直接给承揽人于某振提供劳务的,应当由于某振对吴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吴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于某乙提供以下新证据:一是2000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是提交的项目申报书;三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均为了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砖厂不是于某乙的,而是林所中的。
吴某丁答辩称,2000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形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砖厂没有关系;项目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与本案无关,首先是开封市中科建材厂与争议发生地的砖厂经营范围不一致,且只是可行性报告,该项目是否实施不详。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乙提交的2000年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能采信。提交的项目申报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明所述的开封市通许县中科建材厂与事故发生地的砖厂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其上诉称事故发生地的砖厂是林所中的,应由林所中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于某乙上诉称于某乙只是砖厂聘用的管理人员,于某乙与于某振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于某乙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