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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

被告人刘某诈骗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兴海诈骗中科院遗传所大豆玉米新技术开发泌阳县基地顾某某、曹某、崔正强优质大豆种x斤,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将诈骗款及被害人的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受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侯XX、官XX祥、商XX、王XX、李XX、冯X等人的证言、王XX房产证复印件、“诱处四号”大豆购买协议书及欠条、商XX的担保书、顾XX、崔XX、曹XX的撤诉书和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综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退还赃款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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